第章对融资租赁机构监管

 第十一章

 对融资租赁机构的监管

  融资租赁业务是准金融性业务。对融资租赁机构的监管,是批准设立各类融资租赁机构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对融资租赁机构的监管,始自对此类机构的设立的审批,止于此类机构的解散清算。所监管的内容,在第九章内均有涉及。本章不拟对这一课题作展开论述,仅仅以《融资性租赁公司情况调查提纲》及《融资性租赁公司调查表》的形式,说明对于持续经营中的融资租赁机构,特别是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所应予监管的主要内容。同时,本章将侧重介绍财政税务当局目前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政策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补充完善这些政策的建议。

  第一节

 融资性租赁公司情况调查提纲

  一)公司章程、合同

 反映该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及基本的经营方针。

 二)公司营业执照

 反映该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营业所地址和末次年检时间。

 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反映该公司经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范围。

 四)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说明该公司是否已被批准经营外汇业务。

 五)实际业务范围

 反映事实上正在从事的业务门类。

  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主营业务:直接融资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接受股东及租赁当事人的定期存款、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发行金融债券、向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同业拆借、租赁物的变卖处置; (二)兼营业务:投资、见证、咨询、担保、通用物品出租、同租赁项目有关的进出口业务等。

 六)主要业务状况

 (一)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联合租赁、杠杆租赁、委 托租赁等。

 1)履行中(无论是否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数(其中,本币合同数、外币合同数); 2)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以及/或者转租人数; 3)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融资额(即,包括租赁物件买卖合同价款、运输 费、运输保险费、财产保险费、进口环节税费、其它名目的垫付金额在内的、由本公司(出租人)实际支付的、并将以租金形式回收的全部金额之和。或称“起始成本”、“会计成本”、“投放额”等); 4)

 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未收回会计成本(即,“会计成本余额”); 5)

 本公司(出租人)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亦称“租赁应收 款”)「=已到期但未收回的欠收租金+应收未收的延迟利息及/或罚息+未到期的租金或(在租金未知情况下)其中所应摊收的会计成本」; 6)

 租赁债权结构:租赁债权的用百分比表示的融资租赁类别(直接租赁、回租、 转租赁、委托租赁等)分布、有有效担保及无有效担保的分布、承租人经济成分分布、承租人行业分布、承租人地区分布、币种分布、逾期额及未到期额的分布,以及逾期额的账龄(三个月以下、三个月至六个月以下、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以下、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下、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以下、三十六个月及三十六个月以上)分布,等等; 7)

 前三年各年的:新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数;(因履行完毕、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

 而终止的融资租赁合同数;期间融资租赁合同增减数;实际发生的租赁融资额;实际回收额;年初年末租赁债权额;租赁债权增减额; 8)

 本年初至本年某月末这一期间的:新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数;(因履行完毕、协 议解除或法定解除)而终止的融资租赁合同数;期间融资租赁合同增减数;实际发生的租赁融资额;实际回收额;年初及本年某月末租赁债权额;租赁债权增减额; 9)

 期间到期应收租金额;其中实收额;当期回收率「=期间到期应收租金中的实 收额÷期间到期应收租金额」;至年初结欠的租金及延迟利息或罚息中的期间实收(清欠)额;期间清欠率「=至期初结欠的租金及延迟利息或罚息中的期间实收(清欠)额÷期初结欠额」 10)

 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哪些有相关的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 因而有租赁物件存在,哪些则没有;哪些有相关的保证合同,哪些则没有;哪些保证合同有效,因而可以依法请求保证人代偿;哪些则无效,因而不能依法请求保证人代偿;在有效的保证合同中,哪些是连带责任担保,因而在承租人拖欠时可以径直请求保证人代偿;哪些则是一般担保,因而在承租人拖欠时只能在依法确认承租人无偿付能力时才可以请求保证人代偿;哪些租赁物件的状态及功能正常,哪些则已不正常;哪些租赁物件已被承租人自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用作投资、抵押、出租等),哪些则没有;就转租赁业务而言,哪些转租人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哪些则没有;就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仍拖欠租金及延迟利息及/或罚息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哪些仍有诉讼时效,哪些则已丧失诉讼时效;与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中,哪些仍有诉讼时效,哪些则已丧失诉讼时效;哪些正处于本公司(出租人)同承租人以及/或者保证人的诉讼程序中;哪些承租人以及/或者保证人正处于资产重组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中;哪些承租人、转租人或保证人是本公司的关联方(即,本公司的出资方或其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

 (二)借贷、资金拆借或信托业务

 除常规性调查以了解债权质量外,着重看履行中的合同中有无超范围经营、 有无因违规而可能使合同无效或被查处的情况。

 (三)投资业务 1)

 股权投资:所参股的公司、投资额、股权比重、是否控股(因而其财务状 况需进入本公司合并报表)、前三年各年投资收益; 2)

 证券投资:类别、余额、收益、有无违规情况。

 (四)其它业务

 代理、见证、咨询、担保等

 七)资产负债结构及质量

 (一)融资结构(前三年各年末及本年期末)及其变动

 1)融资来源结构(类别、金额及比重)

 (1)

 股权权益: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实投资本、资本公积(及其来由)、各项基 金、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的前三年年末值及本年期末值;前三年年末及本年期末所有者权益比率「=所有者权益÷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 (2)

 债权权益:负债合计;前三年年末及本年期末负债比率「=负债合计÷负 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

 2)融资方式结构(类别、金额及比重)

 (1)直接融资(实投资本+资本公积)

 (2)

 债券发行; (3)

 金融机构借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4)商业信用(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它应付款+一年内到期长 期负债+长期应付款)

 (5)

 内部生成资金(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直接融资-债券-金融机构借款-商 业信用)。

 3)

 融资期限结构(类别、金额及比重)

 (1)

 短期融资(流动负债合计)

 (2)

 长期融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流动负债合计)

 (二)资产结构(前三年各年末及本年期末)及其变动

 融资性租赁公司的资产的压倒部分是金钱债权。要着重考察的是这些债权的 结构、期限及质量。就结构而言,除了类别外,要看其中含成本多少,含预期收益多少。要看“未实现租赁收益”是否作为“应收租赁债权”或“应收租赁款”的备抵科目处理(即,“未实现租赁收益”是否是“资产合计”内的减项);就期限结构而言,分已逾期和未到期两大类;就质量而言,首先可按回收风险类别,其次可按账龄长短,来区分其安全性。在资产中,各类准备金,是已计为各期损益表的支出、但并未实际支出的金额;各类代摊费用及损失,是实际上已经支出、但尚未在各期损益表上反映的资产。记为“应收租赁收益”的资产,是已进入各期损益表的租赁收益(因此已构成公司利润)、但尚未实现的部分。

 (三)资产负债结构(前三年各年末及本年期末)及其变动

 1)

 资本充足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各类准备金+未分配利润)

 ÷风险资产」,其中,风险资产=资产合计-货币资金-应收票据×80%

 资本充足率以不小于 10%为合格。

 2)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流动比率以不小于 60%为合格。

 3)

 负债总额与担保余额之和占所有者权益的倍数

 以不大于 20 倍为合格。

 4)

 流动资产占资产合计的比率

 以不低于 25%为合格。

 5)

 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款、拆放同业资金、购买可转让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 运行资金及现钞之和占资产合计的比率

 以不低于 10%为合格。

 6)

 对一个特定法人的各类融资金额之和(其中,担保债权按担保额的 50%计)占 本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以不超过 30%为合格。

 7)

 对一个特定法人的各类金钱债权之和(其中,担保债权按担保额的 50%计)占 该法人的资产合计的比率

 以不超过 40%为合格。

 8)

 应收租赁债权占总资产的比率

 以不低于资产合计的 60%为合格。

 9)

 股权投资合计

 以不超过所有者权益减去实投资本后的差额为合格。

 10)

 投资业务总额 以不超过所有者权益的 30%为合格。

 11)

 各类有价证券占款 以不超过资产合计的 25%为合格。

 12)

 用于房地产项目的融资额

  以不超过资产合计的 25%为合格。

 13)

 向任一股东单位的融资额

  以不超过该股东单位在本公司的股份额为合格。

 14)

 拆入资金余额

  以不超过所有者权益额为合格。

 15)

 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总额

  以不超过所有者权益的 5 倍为合格。

 (四)(前三年各年及本年期间)损益及利润分配

 主营业收入,其中租赁收益;营业支出,其中利息支出;其它收入,其中投资收益;

 本年(期)利润;利润分配;累计未分配利润。

 八)其

 它

 (一)组织结构图; (二)经营班子:职务、姓名、学历、职称、曾任职、派遣单位; (三)下属机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地址、股权比、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 (四)最近一次董事会决议要点; (五)主要开户银行或主办银行; (六)公司主要税别、其税基及税率; (七)公司会计制度类别、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八)末次审计报告要点; (九)公司业务及财务电算化程度; (十)公司涉及诉讼情况。

 第二节

 融资性租赁公司调查表 (见下页)

 第三节

 针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现行税收政策及我们的建议

 我国目前针对企业的税种,主要是流转税和所得税两大类。

 所得税是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才会有的税负,而且,除了对特殊地区及特殊行业有特 别规定的优惠外,对各类企业都是相同的,即,均为税前收益的 33%。因此,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和对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承租企业而言,均并无特殊之处。值得注意的仅仅是,是否存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

  就融资性租赁公司而言,有着一个是否可以针对其融资租赁这种金融性业务的特点,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问题。国务院 1991 年 6 月 30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 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该细则中的这一规定实施已近十年,对于鼓励中外合资融资性租赁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行业的一致拥护。但是,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 11 月 9 日以国税函「2000」906 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其是否可以及如果可以则应如何提取坏账准备金,却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 1999 年 11 月 16日以国税函「1999」213 号文发布的《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则规定,“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 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可见,对于经营同一融资租赁业务的这两类融资性租赁公司,却因其经济成份的不同而有在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在我国即将加入 WTO的今天,给予这两类租赁公司以同等的坏账准备计提待遇,有利于我国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健经营,减少或有的金融风险。因此,我们曾建议,对《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如下补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其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应收租赁款的余额,计提不超过 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就承租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 5 月 16 日以国税发「2000」84 号文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其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可见,凡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租金本身,不属于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这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时所支付的租金,可以根据收益时间均匀扣除这一点,是截然不同的。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6 年 4 月7 日以财工字「1996」41 号文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 3 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这一规定执行以来,对于鼓励企业投资、加速其所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以及促进国产设备的销售,都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因而深受广大承租企业的欢迎。同时也使融资租赁这种业务方式得以更紧密地配合我国当前的刺激投资、扩大内需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但是,由于该通知的第六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使得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无论就行业类别还是就企业类别而言,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行业而言,我们认为,不仅是工业企业,而且还有其它企业,诸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信息产业、甚至旅游业等等,都会涉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使用的情况。如果对这些企业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则本规定的作用范围将可大大拓宽。就以经济成分划分的企业类别而言,情况也是一样。如果本规定不仅适用于国有和集体企业,而且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民营企业在内的、不分经济成分的任何企业,则由于后者在我国设备投资领域所占份额的日益可观,其对于在这些企业内鼓励更多地使用国产设备的作用,必将明显加大。据此,我们曾建议,对本通知第四条第 3 款作如下补充规定:“《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第 3 款的适用范围包括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任何承租企业。” 就所得税的抵免而言,我们知道,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期相继出台了两项法规。一项是1999 年 12 月 8 日以财税字「1999」290 号文印发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 1 月 17 日以国税发「2000」13 号文印发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另一项是国家税务总局 1999 年 9 月 20 日以国税发「1999」171 号文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 1 月 14 日以财税字「2000」49 号文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项法规的总的精神是,如果买的是国产设备,目的是技术改造,用的是并非财政拨款的企业自筹资金或银行贷款,或者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而言,买的是《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所列的国产设备,用的是投资总额内的货币资金,就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的待遇。考虑到,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在经济实质(而并非法律关系)上,无异于用自筹资金购买设备;而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如果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在经济实质上,也是其自担风险的投资活动。因此,我们曾建议,如果承租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是国产设备,则也应适用于这两项法规,享受抵免所得税的待遇。

 流转税包括增值税和营业税两大类。

 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 1993 年 12 月 28 日以国税发「1993」154 号文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称,“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11 月 15 日以国税函「2000」909 号文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称,“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可见,相关法规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对融资租赁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融资性租赁公司购置任何租赁物,无论是在国内购买,还是从境外购买,其购置成本中均含有增值税。在购置国内设备时,增值税是是含在货价之内的,在进口时,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但是,增值税作为租赁物购置成本的一部分,是进入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的价值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的基础,因此,它在任何意义上都并非是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税负。

 而对于承租企业而言,既然它的取得租赁物,并非是用于销售,而是自己使用,它所事实上承担的增值税,成为租赁物购置成本的一部分,因而是租金计算的基础,并且不得抵扣这一点,也是理所应当的。

 就增值税而言,目前不够明确的是,在出售回租的所有权转让环节中是否征收增值税。

 由于出售回租中的出售和租入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入人的实物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也就是说,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的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物财产的出卖,由于随之又租入,因此也不导致对该实物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改变。换句话说,该企业在进行了该出售回租之后,其对该项交易的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条件毫无变化,仍同未进行此项交易之前的情况一样。

 就会计处理而言,在进行出售回租之前,某实物财产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是其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在进行出售回租之后,该实物财产从其固定资产中扣除,其固定资产的价值相应减少。与此同时,由于取得了出售价款,该企业的流动资产中的现金或银行存款相应增加,该增加值同上述固定资产的减少值基本上是相等的。因此,该企业的总资产基本不变。另外,根据我国的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列为“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管理。该资产的价值构成该企业的总资产的一部分,可依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特别规定提取折旧。与之对应的,是在该企业的负债栏内,将该企业在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列为应付租赁款。

 出售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其对其既有实物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物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例如,有些企业,通过出售回租取得现金价款,用于偿还此前为购置该固定资产所借入的银行长期贷款,从而既使其可以将银行核准给予的十分宝贵和有限的授信额度更有效地用作流动资金之需,也使银行的信贷结构更加合理(即,提高其流动性)。又如,在优势企业对其它企业的合并、兼并中,迫切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和供进行适度技术改造及扩大适销产品生产规模的流动资金之需。这时,它们将自有的或被合并、兼并企业的有效实物资产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并同时租入使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银行在这方面的信贷压力,缓解上述资金瓶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成功,等等。正因此,出售回租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一种有效的手段,正在我国当前企业资产重组这一重大课题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

 从以上的说明可见,就出售回租中的买卖行为而言,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承租企业所销售的货物,必定是其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二是,此项买卖本身,并不使货物进入流通环节,对承租企业(出卖人)而言,不会带来任何直接的盈利。因为,一则,销售价格的确定必定以该货物的残值为主要依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只会低于而不会高于其残值;再则,即使依据该货物当时的公允市值所商定的销售价格高于其残值,也不会导致承租企业(出卖人)的直接盈利,因为,它由于租入该货物而同时发生了以“应付租赁款”的名目贷计的负债,而这一负债又必定是大于其销售收入的。

 鉴于出售回租中的销售本身不会给承租企业(出卖人)带来任何直接的增值,因此,我们曾建议,对于出售回租中的货物买卖,应该免征增值税。在法规引用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免征增值税项目中第(八)款的规定,即承租企业(出卖人)“所销售的是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而言,最敏感的税种,是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0 年 1 月 19 日以国税发「2000」15 号印发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把“金融租赁公司”列入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三条第二款把“融资租赁”列入了金融保险业征营业税的范围。该款称,“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性的设备租赁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9 年 6 月以财税字「1999」183 号文印发的《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称,“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 7 月 28 日以国税字「2000」135 号文印发的《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称,“准予从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应仅限于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营业税,税率都是 8%,但是,从上述通知可见,目前,营业税税基却随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类别不同而异。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的税基是否扣除纳税人所承担的借款利息支出这一点,取决于该利息支出的发生地。发生在境外,则应从税基中扣除,发生在境内,则不得从税基中扣除。即,凡是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由于它们可以自主地从境外借款,而当着其租赁融资的资金是来自境外时,其税基则是租金收入减去融资本息,也就是说,是净收益。例如,假设租金收入是 120,融资金额是 100,融资成本(利息支出)是 12 ,则税基是 8,营业税是 0.64。而凡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则由于它们的业务的压倒部分是以人民币计价的,以及它们通常不得自行从境外借款,因此,其税基是租金收入同融资金额之差,也就是说,是毛收益。例如,假设租金收入是 120,融资金额是 100,则税基是 20,营业税是 1.6。对此,我们认为不尽合理。考虑到纳税人从境内银行借款时,税务当局对该境内银行是以其利息收入的全额为营业额而计征其营业税的,这一已征税的利息金额若不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的营业税税基中扣除,则似有重复征税之嫌。当然,也显然加大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的资金成本,不利于该业务的开展。据此我们曾建议,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改作如下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我们认为,利用境内银行资金(包括本外币)与利用境外外资在应纳营业税的税基上一视同仁,有利于促进投资,扩大内需,推动国产设备租赁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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